【案情简介】
2016年底,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女)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双方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0月生育儿子。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就矛盾不断,分分合合好几次。原告也曾为了年幼的孩子并经家人劝说,尝试与被告好好过日子。虽经原告努力,但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从2020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就离婚事宜找被告协商,希望双方能够为了孩子好聚好散。这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协助将孩子的姓名更改随被告姓后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与被告和平解除婚姻关系,于2022年3月18日,双方一同到当地派出所将儿子的名字更名随母姓。但此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离。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协助原告将儿子的名字改回原来的名字。
【调查与处理】
审理中,由于孩子的姓名发生变更,致使双方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争议较大。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孩子的姓名仍改回原来的名字的情况下,同意抚养孩子,甚至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而被告则表示孩子要随自己生活,并且不同意再更改孩子的姓名。原告为了能够尽快离婚,亦同意孩子在不改名的情况下可随被告生活。被告看原告就抚养问题作出谦让,便又改变主意,自己不愿意抚养孩子,要求将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致使孩子的抚养问题又回到了原点。此外,在原告起诉离婚前,被告也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也起诉,故被告就离婚一案进行撤诉。本案中,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各执己见。故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婚生儿子随母亲生活,父亲支付抚养费。
【法律分析】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子女出生后其姓氏和名字一般由父母协商决定,子女满18周岁后是否更名改姓由其自主决定。
(二)依据公安部2002年5月颁布实施《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故更改子女姓氏的,需要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员才会受理;如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或未和另一方协商,要求给子女更改姓氏,户籍人员是不会受理的。因此父母双方需要协商一致,共同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对于孩子的更改姓名事项,是否受理,是否符合更名条件,是否给予更改等,这些是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行使户籍户口管理的行政事务职责的范围,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事项。所以即使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提出要求更改孩子的姓名,该诉请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名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所以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同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需征得对方同意。孩子的姓名具有人身属性,父母双方需尊重对方的意见,任何私下变更孩子姓氏的行为都是不妥的。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子女更名而引发的纠纷,案情贴近群众日常生活,具有一定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意义。
首先,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父母的成年人,对于未成年孩子的名字在共同协商下进行起名,但当孩子成年,其只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完全有自我选择更名的权利。
其次,对于孩子究竟随谁姓,作为离婚后的家长应当理性看待。孩子的姓名说白了仅是辨别孩子的一个符号或称呼。离异后的父或母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很多情况下仅是为了满足自己对另一方的不满而做的行为,实际这样做,不仅让孩子可能因姓名的变更而对过往的经历包括学业上的记载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也会让孩子面临比较尴尬的境地。无论孩子叫什么名字,均不会影响其是双方孩子的事实,所以未有必要,尽量不要随意改变孩子的名字。
最后,在离婚中即使双方的感情破裂,但因为双方共同孕有子女,对于孩子的抚养以及探望则应当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来尽可能的协商处理。虽然彼此感情破裂,但仍应站在孩子的角度,多为孩子考虑一些,多顾及一些孩子的情绪,尽可能把夫妻双方的感情能够和平处理。
(昆仑街道办事处 孟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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